超生由于违反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0年)第2条,属形式不法。
因为这一原因,我们也需重新回到上述四份裁判并仔细审视,从刘广明案和关卯春案对原告资格的否定再到联立案的肯定,这种结论变化究竟只是保护规范理论适用的发展调试还是内涵蜕变。这种规范性使对个人公法地位的得出立于超越情景式考量的坚实基础,也使保护规范理论在行政作用效果日渐弥散,权利可界定性(Abgrenzbarkeit)渐趋丧失的背景下更凸显其法安定性的价值。

法院反对李百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这一点并无问题。考虑要求其实在此前我国的规范和判决中已现端倪。但遗憾的是,裁定并未尝试通过规范解释细致析出原告所主张的环境权益中,究竟哪些为主观公权利,哪些为反射利益,以及在系争行为效果弥散时,多大范围内的私益是并不能被消解于一般公益中且为法律所保护的私益。但遗憾的是,也正因为关卯春案将事实性与规范性要素简单捏合,并未细致总结出二者的判断次序和权重关系,裁判最终仍旧落入传统实际影响侵害可能因果关系的思考窠臼,保护规范理论在此并未获得发挥明显作用。这里的例外仅包括那些同样设定了公法义务的私法规范,这也意味着某项私法权益同样由公法保障。
这种判定步骤和权重划分使规范要素成为原告资格的核心,事实影响唯有借助规范联结才能被划入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范围。E 85,368/375. [30]Ulrich Ramsauer, Die Dogmatik der subjektiven oeffentlichen Rechte, JuS, 2012(9), S. 226. [31]同前注[13],王贵松文,第164页。解亘:《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契约之效力——来自日本法的启示》,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
这些要件都被莱嫩称为积极的有效要件,以区别于传统的生效要件(Wirksamkeitsvoraussetzung)(为符合通常用语习惯,以下仍称生效要件)。注释: [1]关于强制性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实务整理,参见姚明斌:《效力性强制规范裁判之考察与检讨——以〈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实务进展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一)行政行为所依据规范的类型 依上文之分析,在一般生效要件、特别生效要件及阻却生效要件中,行政决定均可能对法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需要注意的是,当命令性不利益行政决定与前端的行政事实行为或行政许可相连接时,直接以前端的行政决定性质判断法律行为效力即可。
因此,与其以规范目的、规范重心、规范领域等立法角度来考察规范本身是否属于效力性规范,不如借助已经具体化的行政行为进行分析,或许于司法操作更加便利。[27] 法律行为的阻却生效要件所涉及者,主要为根据强制性规范作出的命令性行政决定,此无疑是对自由权的限制。

因此,要厘清国家强制的类型,还需再作进一步的分类。但在行政许可法之前,公司法学界亦有见解认为公司登记不过是行政确认,参见王远明、唐英:《公司登记效力探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笔者之所以还有勇气冒着炒冷饭的风险再来涉足此议题,是因为目前无论是行政法学界还是民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探讨还存在很多的认知错位,使行政行为对法律行为效力作用这块最后的拼图仍旧支离破碎。王亦白:《论不动产登记的私法和公法双重属性》,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50] 最后,是单纯限制人民自由权的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54]参见陈新民:《宪法学释论》,作者2011年自版,第143页。另外,由于此种立法构筑了对所有交易主体均适用的私法秩序,故也不似一般的授益性行政决定所依据的规范那样会面临平等原则检验的问题。而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则单纯旨在限制人民的自由权。
至于形成性行政决定就比较复杂,与生效要件相关的私法形成性行政决定本身有较多的子类型,类似不动产设权登记的认可行为,因为无涉公共政策的判断,故原则上应与以完善私法交易秩序为目的的一般生效要件相连,而批准行为则几乎必然涉及公共政策判断,因此,应与容纳政策判断的特别生效要件相连。[23] 在此基础上,又可以行政决定规范作用形态为标准,分为命令性、形成性与确认性行政决定。

[13]就本文主旨而言,后者标准的分类似乎足有可借鉴之处。依法律效果的区别,行政决定所依据的规范可以分为私法秩序规范与强制性行为规范两种,前者的违反只会不生私法效果,但不会使当事人因其行为遭受公法上的不利益,而后者的违反则可能使当事人遭受公法上的不利益。
登记对抗物权在合同订立时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亦属物权效力的一种,此种物权效力仍经登记这一行政决定而发生,故其形成私法关系的效果与仅确认既有法律关系的宣示登记有本质不同,[36]二者不可混为一谈。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自强以债权契约为典型,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切入,将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划分为由主张契约请求权者举证的契约成立要件、由主张契约请求权相对方举证的效力阻却事由和分情况讨论的积极有效要件。但若缺少了如处分权、代理权、不动产登记等一般生效要件,基本的交易安全便会陷于紊乱,此时不论何种交易都有可能因交易成本的升高而掣肘难行。同时,因为扩张登记客体的立法并不会限制人民权利,因此不需要接受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等原则的检验。换言之,积极生效要件的目的在于支援以私法自治为中心的交易秩序,若未及此种要求则无法积极地发生效力(不生效力/unwirksam)。综上,按与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的对应,可初步将行政行为分为以下几类:与一般生效要件相对应的行政行为,有旨在完善交易秩序、实现自由权的行政确认(确认性行政决定)与私法形成性行政决定。
[24]这一分类源自德国,也是我国台湾地区对行政行为(行政处分)的常见分类,但在我国并不是教科书中所见的主流分类。至此,可以看出第一层次的成立、第二层次的不生效力与第三层次的无效之间存在功能的递进关系:成立要件在满足法律行为要素,有效要件在完善私法自治的交易秩序,而有效障碍事由则在调和法律行为与整体法秩序的矛盾。
此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仅与批准这一行政许可有关,与命令性行政决定并无关系,因此需要进行合宪合法性控制的,应该只是行政许可的规定。[16]此处并非没有例外,通常比如除了婚姻行为能力的瑕疵治愈可以看作补正外,行为能力欠缺是无法补正的。
但是,通观以上关于行政行为对法律行为作用样态的研究,却总给人以盲人摸象、各得一隅之感。同前引注[12],朱庆育书,第298—299页。
作者简介:章程,法学博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讲师。[28]此时,命令性行政决定的作出不必以既有私法关系的性质认定为基础,仅需审查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强制性规范即可。行政决定本身也存在多种分类方式,例如,按行政决定对相对人是否有利为标准,可分为授益性行政决定与负担性行政决定。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二)基于基本权理论的四分法 事实上,不但特别生效要件中强制与自治的因素混杂,因失之过于繁琐而被苏永钦舍弃的特别成立要件的概念,也同样涉及国家强制的因素。[45]也有学说反对特许和许可的区别,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第2版)(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636页(许宗力执笔)。
[17]参见章程:《从基本权理论看法律行为之阻却生效要件——一个跨法域释义学的尝试》,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32]许宗力认为,此处区分私法形成性行政决定和公法形成性形成决定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该行政决定不允许事后撤销废止。
[43]关于法规范多层体系的分析,见前引注[17],章程文。比如,买卖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就不必以无效处之,无资质但履行完毕于公益无损者,也未必要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51]类似营业时间的强制性规定一般被认为是纯粹外部的秩序性规定,与具体的法律行为无关,禁止营业决定应亦然。对完善交易秩序的一般生效要件而言,无论其系属宣示登记这种行政确认还是设权登记这种私法形成性行政决定,其所依据者均为私法秩序规范,并无实现公共政策或引导行为的强制性行为规范的性质。也因此,前者通常留存让法律行为重新符合私法交易秩序的空间,使原本不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可因要件的补正复生效力。此时,法律行为成立与否只需要看其最核心要素——意思表示的存否及是否一致即可,此时尚不涉及任何外部法秩序的价值评价。
若其所据规范存在合宪性或合法性上的问题,则自始不可能对法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只有在所据规范合宪合法的基础上,司法才需要尊重行政的专业性,考虑行政行为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但除了比较法上偶尔言及一般行政决定是否可当作强制性规定看待之外,几乎没有与强制性规范相关的行政行为的讨论。
[42]仅有的讨论来自建设工程实务界,作者区分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较为细致地讨论了行政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登记对抗物权变动中两种登记的区分,参见戴孟勇:《论地役权登记对地役权变动的影响》,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2期。
其中最难确定的,就是哪些行政行为应该归于与特别生效要件相对应的行政许可之列。[18]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